申請資格
家庭看護工
1.申請人與被照顧人為直系血親、三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一親等內之姻親、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姻親。
2.被照顧人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
(a)年未滿80歲,巴氏量表評估35分以下或需要24小時照護者。
(b)年滿80歲以上,巴氏量表評估60分以下者。
(c)年滿85歲以上,巴氏量表評估輕度依賴照護。
(d)經專業團隊鑑定為需24小時照護者
1.皮膚嚴重或大範圍(30﹪以上)之病變導致生活功能不良者,如嚴重灼燙傷或電傷、天疱瘡、類天疱瘡、紅皮症、各種水疱症、魚鱗癬、蕈樣黴菌病及Sézary症候群。
2.重度骨關節病變導致骨質脆弱或髖、膝、肘、肩等至少二個關節僵直或攣縮導致生活功能不良者。
3.雙側髖或膝關節經手術(如人工關節置換或重整術)後仍功能不良,須重置換,且其運動功能受損,無法自行下床活動,生活功能不良者。
4.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導致生活功能不良者。
5.重度或複雜性或有併發症之骨折(如雙下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骨折、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且合併骨髓炎等),影響運動功能或須靠輔助器才能行動,導致生活功能不良者。
6.慢性阻塞性肺病,導致肺功能不良,影響生活功能之執行者。
7.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
8.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
9.腦性麻痺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
10.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
11.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
12.截肢併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
13.兩眼矯正視力皆在0.01以下者。
14.失智症:本項目得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做判斷之參考。
(1)CDR二分以上者,須由1位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簽章。
(2)CDR一分者,須由2位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一致認定有需專人協助照護必要,並予簽章。
15.其他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罹患嚴重病況且健康功能狀況不良者,經六個月觀察病情穩定。
註: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情形
1.被看護者現為七十五歲以上,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或全日照護需要,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
2.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且為腦性麻痺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或截肢併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等病症,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
3.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且由醫療機構開立符合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相關證明,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
3.持有以下項目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持有吞嚥機能失去功能達中度以及失智症達輕度以上者,不須診斷證明書即可提出申請。
特 定 身 心 障 礙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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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衡機能障礙 |
7. 先天代謝異常 |
2. 智能障礙 |
8. 其他先天缺陷 |
3. 植物人 |
9. 精神病 |
4. 失智症 |
10. 肢體障礙及罕見疾病不限病症 |
5. 自閉症 | 11. 多重障礙 ( 至少具有前十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 |
6. 染色體異常 |
12.呼吸器官失去功能 |
4. 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持續六個月以上者,不須診斷證明書即可提出申請。
5. 神經或精神科醫師評估失智症輕度以上(CDR量表≥1)。
申請限制: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之被看護者不得列入申請家庭幫傭之十六點專案計算。
家庭幫傭
1.多名子女或16點:
- (1)有3名以上之年齡6歲以下子女。
- (2)有4名以上之年齡12歲以下子女,且其中2名為年齡6歲以下。
- (3)累計點數滿16點者。
聘 僱 外 傭 資 格 點 數 計 算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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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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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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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
一歲 |
未滿
二歲 |
未滿
三歲 |
未滿
四歲 |
未滿
五歲 |
未滿
六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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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數
|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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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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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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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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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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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
90歲
以上 |
80歲
以上 |
79歲
以上 |
78歲
以上 |
77歲
以上 |
76歲
以上 |
75歲
以上 |
點數
|
7
|
6
|
5
|
4
|
3
|
2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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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上表計算方式,限共同生活之親屬,並符合親等限制者,合併計算達16點以上,始獲聘僱外傭資格。 |
申請限制:已列入申請家庭幫傭之十六點專案計算者不得做為申請家庭看護工之被看護者。